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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审判》2014年第5期参阅案例2

 
2014-11-13 21:13  来源:研究室  作者:研究室  阅读: 次  打印

 

吴菊燕因祛斑美容致容貌受损诉金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不具备医疗机构资质的美容会所,超出许可经营范围开展创伤性美容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的,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构成刑事犯罪的,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原告:吴菊燕,女,45岁,住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

  被告:金洋,女,33岁,住靖江市新桥镇,系通州区金沙镇水芙蓉美容会所业主。

  原告吴菊燕因与被告金洋健康权纠纷一案,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吴菊燕诉称:2012年10月17日,原告到被告开办的通州区金沙镇水芙蓉美容会所做祛斑美容,做了两次后色斑更加明显。2013年1月4日,被告在没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为原告用药水提取面部黄褐斑,致使原告面部烧成疤痕,落下终身残疾,带来巨大精神痛苦。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4792.62元。

被告金洋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做美容是事实,按美容合同有一定的恢复期限,假如存在与预期的差异,也属合理的认知范围,不存在原告毁容之说。如果是创伤性美容应按医疗事故进行鉴定,而不是按人损标准鉴定。被告为原告用的产品,是代表厂家做的,法律责任应由厂家承担。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通州区金沙镇水芙蓉美容会所系被告金洋个人开办经营,许可经营项目为非创伤美容服务。2012年10月17日,原告吴菊燕到水芙蓉美容会所进行祛斑美容,原、被告签订一份祛斑登记卡(黄褐斑),载明了操作中出现的现象和注意事项,被告在登记卡上作出“院方配发全套祛斑产品一套,用完后顾客自行购买”、“偶有顾客出现没做干净的可免费再次操作”、“在遵守顾客须知的前提下,院方承诺十天左右斑痂掉落”等承诺,并补充“若3年内再有斑长出来不收任何费用,直到做好为止”,费用6800元。当天,原告预付给被告2000元,被告出具收据,同时被告出具一张疗程清单给原告,载明“每月做1次E光,每次操作1-2小时,10次/疗程;每个星期来本院做深层补水1-2次;外加内调中药,胶囊内服;前6次每个月来做1次,后4次每2个月-6个月做1次,根据皮肤变化而做,直到做完为止”。

  后原告按要求至被告处做E光及深层补水,但效果不明显。2013年1月4日,被告改用药水为原告提取面部黄褐斑,原告面部灼痛发红,脱皮结疤后出现凹陷性,两个月后仍不见好转。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到南通附属医院就诊,用去医药费228.8元。2013年4月6日,被告金洋向原告书面承诺“吴菊燕女士的脸部在3-6个月后恢复完好,如在一年之内没有完全好,所有的事和费用由我金洋本人全部承担”,并支付治疗费2000元。后被告为原告使用药物修补,但原告面部疤痕更加明显。

  2013年7月19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进行伤残鉴定,根据原告的面部美容史、伤后病历记载、法医活体检查分析,原告面部疤痕形成与通州区金沙镇水芙蓉美容会所在原告面部所涂药水有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吴菊燕因面部黄褐斑去美容院美容,因所涂药物不当致面部形成大片不规则瘢痕,致残面积超过30平方厘米,影响容貌,评定为人损八级伤残。

  2013年7月29日,原告向通州区卫生局投诉在水芙蓉美容会所做祛斑导致面部毁容一事,通州区卫生局检查后发现该会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2012年7月份开始开展脱毛、祛斑等医学美容项目,对金洋作出责令停止开展脱毛、祛斑等医学美容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内容的行政处罚。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祛斑登记卡,属美容服务合同。被告按其自制的疗程为原告进行激光、补水等项目后,因祛斑效果不明显而擅自在原告面部使用成份不明的药水,造成原告面部损害,存在严重过错。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不属于医疗事故。被告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非法开展医学美容项目,造成原告损害,不属医疗事故范畴。司法鉴定部门确认原告面部大片不规则瘢痕是因被告所涂药物不当造成,达到八级伤残的损害程度,损害事实成立,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让仅有非创伤美容卫生许可的被告进行祛斑医学美容,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

  被告提出其使用震宇公司产品是经过授权使用的职务行为,后果应由震宇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因被告提供的授权书仅证明被告获得该专利的使用许可,被告与震宇公司间是产品购销关系,不构成职务行为。同时,因药品造成的损害,受害者可以向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向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赔偿后可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追偿。

  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工作单位和被抚养人情况,对原告按城镇标准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96416.37元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损害部位在面部,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确认医药费1027.3元,酌情考虑交通费200元。原告的损失为217443.67元。被告给付原告的治疗费2000元,应从赔偿额中予以扣减。被告为原告美容,不但没达到美容目的,反而造成伤害,收取的2000元美容费应当退还。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一审判决:

  一、被告金洋赔偿原告吴菊燕损失人民币173954.94元。

  二、被告金洋返还原告吴菊燕美容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菊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金洋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发生纠纷以后,约定自2013年4月6日开始一年之内如吴菊燕没有全好,所有费用由本人承担,双方签字生效,该约定为附期限的条件,该期限是确定的必将到来的期限,吴菊燕起诉时未到该期限,其起诉应当被驳回;(2)吴菊燕按照人损标准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本人是无创伤性医疗美容机构,有营业执照,超范围经营从事诊疗活动应受相应主管部门处理,因此本案属于医疗纠纷,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不是一般人损的规定;(3)吴菊燕的创伤达不到八级伤残的程度,原审庭审中吴菊燕的面部状况较之前及鉴定时有明显改观,原审法院应当支持本人重新鉴定的申请;(4)吴菊燕对选择本人从事美容活动,应有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审查有无资格,同时双方签订美容合同,吴菊燕对使用的药水及为达到美容目的的脱痂等都是明知的,对本人采取的美容措施也是默认的,吴菊燕通过美容活动变得比原来更美丽,可以通过直观方式判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驳回吴菊燕的起诉。

被上诉人吴菊燕答辩称:(1)金洋未经本人同意使用药水,超出其非创伤性美容服务经营范围;(2)2013年4月6日的承诺书是金洋的单方承诺,并非两人协议,不存在签字生效的问题,更不是其主张附期限条件的协议;(3)医学美容和生活美容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概念,金洋的美容会所许可经营项目是非创伤性美容服务即生活美容,不是其主张的无创伤性医学美容机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金洋的上诉,维持原判。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3年4月6日金洋向吴菊燕出具的书面承诺,是金洋单方的意思表示,并非双方之间的协议,该承诺不能作为限制吴菊燕依法行使权利的依据。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金洋开办的美容会所不具备相应的医疗机构资质,其超范围经营造成吴菊燕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本案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时距吴菊燕受伤害已经半年左右,其伤情已相对稳定,原审中金洋虽然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二审中其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错误,故对其二审要求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金洋从事其没有资质的医学美容项目致使吴菊燕面部受到伤害,吴菊燕有权依法向其主张损害赔偿;如所使用药物生产者确有责任的,金洋可依法另行追偿。金洋主张吴菊燕通过美容活动比原来更美丽没有证据佐证,况且原审法院已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于金洋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金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通中民终字第1761号民事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报送单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一审独任庭代理审判员:鲍红梅

二审合议庭成员:秦昌东、陆炜炜、王作杰

报送人:金永南、鲍红梅

责任编校:符东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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