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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院发布2016年度家事审判典型案例

弘扬传统美德 彰显法律公正

 
2017-02-28 09:53  来源:江苏法制报  作者:  阅读: 次  打印

 

江苏法院积极稳妥开展家事审判工作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以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和谐健康发展为目标,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积极发挥家事审判特有的治愈、恢复、监护职能,通过与各级妇联、公安等部门建立协作机制,构建了反家暴防治网络。2016年全省法院共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275件,占全国法院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总数的1/3。值《反家庭暴力法》施行一周年之际,省法院与省妇联共同向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公布家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弘扬孝老爱亲传统美德,彰显法律的公正。

妻患重病 丈夫负有法定扶养义务

【案情】孟某(女)与何某(男)于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即分居生活。孟某因患有精神疾病多次住院治疗,201212月,孟某又因左乳癌入院治疗。期间,孟某实际支付医药费26352.18元。201510月,孟某诉至法院要求何某支付已发生的医疗费,并按月支付扶养费。

南通崇川区法院认为,孟某因患重疾致贫,且无法工作丧失生活来源,符合婚姻法规定的被扶养人范围和条件。何某作为孟某的丈夫在具备扶养能力的情况下应当承担扶养义务。遂判决何某给付孟某医疗费23000元,并每月给付孟某扶养费1500元。

【点评】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扶持,患难与共。婚内扶养义务不仅仅是一个道德问题,更是夫妻之间的法定义务,《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必须自觉履行这一义务,特别是在对方患病或是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更应该做到这一点。如果一方不履行这一法定义务,另一方可通过法律途径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

遭受家暴

未成年人可变更抚养权

【案情】陈某(女)与徐某(男)于2009年协议离婚,约定婚内所育子女徐某某随徐某共同生活。2015年,徐某与何某再婚,因何某脾气火爆,经常对徐某某实施家暴。2016315日,陈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徐某和何某再次对徐某某实施家暴,陈某遂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院收到陈某申请后,立刻前往当地派出所调取出警记录及现场照片,并前往徐某所在村村民委员会调查,在村委会的配合下向当时在场村民做了调查笔录,随即法院发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并送达给徐某、村民委员会及派出所。

启东市法院认为,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情况综合予以考虑。陈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徐某及其妻子何某对徐某某有实施家暴的行为,遂判决变更徐某某由陈某抚养。

【点评】父母离异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已经是一种伤害,家庭暴力的存在更是挥之不去的梦魇。本案中,陈某作为徐某某的母亲,虽未直接抚养徐某某,但在徐某某遭受家庭暴力时有权依法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对于子女抚养权的确定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基于徐某与何某的家暴行为,法院通过判决变更抚养权,充分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夫妻分居

子女讨要一方抚养费

【案情】杨某(男)与费某(女)201011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双胞胎女儿杨甲、杨乙。近年来,费某与杨某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杨某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此费某与杨某开始分居生活,杨甲、杨乙随费某生活,费某无业,杨某月收入5000元。杨甲、杨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给付抚养费。

大丰区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院酌定杨某自20148月起每月给付生活费2000元,并负担其医疗费、教育费的50%

【点评】《婚姻法解释三》第三条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无条件的、强制性的,解除婚姻关系并不是父母给付子女抚养费的前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子女亦有权请求支付抚养费。

为儿女购房

未表态就是赠与双方

【案情】2013年,陈某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一处商铺,陈父支付首付款75.5万元。房屋登记为陈某与其妻子胡某某共有。后陈小夫妻产生矛盾分居生活。201641日,陈父拿着儿子出具的首付款借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儿子媳妇归还75.5万元及利息。

泗阳县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登记在陈某与胡某某名下,应视为该款项系对陈某与胡某某的赠与。在陈某与胡某某夫妻感情不和且已分居的情况下,陈某向陈某某出具借条,与常理不符,且可能损害胡某某的利益。遂驳回了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点评】从司法实践反馈情况来看,父母请求返还出资所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通常是借贷而非赠与。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应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具体到父母出资情形中,在出资性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将出资为借贷这一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给父母一方。

抚养孙辈

享有隔代探望权

【案情】王某夫妇的女儿王某某婚后生育周某某。在周某某婴幼儿阶段、上幼儿园期间以及王某某患病期间,王某夫妇均参与了对周某某的抚养照顾。后王某某因病医治无效去世。此后,周某某随其父亲周某与周某父母共同生活。王某夫妇多次要求探望周某某,均被周某以各种理由拒绝。王某夫妇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其对周某某行使探望权。

苏州虎丘区法院认为,王某夫妇与周某某具有亲属关系上的权利义务,且参与对周某某的抚养照顾,将对女儿的思念寄托在外孙身上,是情理之所在。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对我国法律规定之精神、中华民族文化传统等方面综合考量,判决王某夫妇每月可探望周某某一次至其十八周岁止,周某给予必要协助。

【点评】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的(外)祖父母是否享有探望权,颇有争议。通常情况下,(外)祖父母起诉主张探望(外)孙子女不是法律调整的范围。但是,在特定情况下,应当允许对探望权主体的突破。例如(外)祖父母依照《婚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代替自己已经死亡或者无抚养能力的子女尽抚养义务时,法院应支持其探望(外)孙子女的诉讼请求。一方面,此种情形下赋予(外)祖父母探望权有利于弥补未成年人情感交流的缺失,维系亲属关系的和谐稳定,另一方面,法律既然要求(外)祖父母在特定情形下对未成年(外)孙子女尽抚养义务,如果不赋予其探望权,则不符合民法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父亡母散

依法变更监护权

【案情】钱某某(男)与陈某某(女)婚后育有一子钱某。200752日,钱某某因病去逝,同年10月陈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陈某某离家出走后,钱某一直随爷爷奶奶共同生活。20165月,钱某的爷爷奶奶向当地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指定二人为钱某的共同监护人。当地村民委员会认为钱某的生母陈某某仍然在世,不宜指定钱某的爷爷奶奶担任共同监护人。20168月,钱某的爷爷奶奶诉至法院,要求变更为钱某的共同监护人。

武进区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规定,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本案中,陈某某自200710月离家后,未再与钱某有联系,在事实上无法履行有效的监护行为,客观上造成监护不能,法院依法变更钱某的爷爷奶奶为其共同监护人。

【点评】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本案通过判决形式依法变更监护人,既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又让未成年人的父母更加珍视其享有的法定监护权。

同居生活

彩礼可酌情返还

【案情】20133月,周某(男)和张某某(女)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3630日,周某给张某某购买了总金额41294元的金手镯、钻戒等,20141月,双方举办了结婚仪式。在举办结婚仪式前,周某另给付了张某某68000元的彩礼,张某某则购买了电视、洗衣机、冰箱等物品作为陪嫁。后张某某和周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张某某曾怀孕流产。20157月中旬,周某和张某某发生争吵后,周某诉至法院要求返还68000元的彩礼及41294元的金手镯、钻戒等。

仪征法院认为本案中,考虑到周某与张某某已按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约一年半,有部分彩礼用于筹备婚礼和日常生活,结合张某某举行婚礼时陪嫁的家电等物品在周某处,张某某与周某同居期间曾经怀孕流产等情况,判决张某某返还周某30000元。

【点评】如果未婚男女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已共同生活的,则法院应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有无生育子女、财产使用情况、双方经济状况等因素,酌定是否返还及返还的数额。

婚前买房

根据贡献合理补偿

【案情】冯某某(女)与张某某(男)系大学同学,双方于200810月恋爱,201491日登记结婚,201552日生一子张某。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冯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张某某离婚,由其抚养张某,并由张某某承担坐月子费用及医疗费。另查明,冯某某在201310月曾与案外人何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屋一套,于2013116日登记到冯某某名下,张某某出资58万余元,尚欠贷款36万元,该房屋用于婚后共同居住,目前该房屋含装修价值现值180万元。

南京市浦口法院认为涉案房屋虽产权登记在冯某某名下,但系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购买的房屋,张某某支付了首付款,房屋装修及家具家电则主要由冯某某出资,考虑到婚生子由冯某某抚养,本着照顾妇女和未成年人的原则,涉案房屋判归冯某某所有,冯某某向张某某给付房屋折价款85万元,尚欠贷款由冯某某承担。

【点评】本案中,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冯某某名下,但鉴于张某某支付了首付款,并参与了夫妻共同还贷,对涉案房屋有贡献,故涉案房屋不能认定为冯某某的个人财产。其次,将涉案房屋判归冯某某所有有其合理性,因为冯某某婚前已经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获得房屋的物权只是财产权利的形态转化,故将按揭房屋判归产权登记一方有充分的法理基础。鉴于张某某支付了首付款并参与了共同还贷的行为,离婚时应结合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及其出资份额、所作贡献,对其做出公平合理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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